近日,A小区围绕“是否以公共收益垫付图书室管理员工资”的争议引发业主广泛关注。作为曾获“全市文明小区”称号的典范社区,该图书室承载着业主文化生活的重要功能,其存续问题关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规则,就两次投票决议的效力及公共收益使用的合法性展开分析,为社区自治提供法律指引。
一、基本案情回顾
A小区图书室系建设初期由市图书馆设于小区公共用房,原由市图书馆承担管理员工资及书籍供给。2025年因政府财政困难,市图书馆无法继续支付工资,提议由小区公共收益暂时垫付,否则图书室面临撤销风险。
业委会与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第一次现场投票结果为业委会3人同意、2人反对,监委1人同意、3人反对(合计4票同意、5票反对),未通过;随后业委会在“业委监委工作群”发起二次投票,结果为业委会4人同意、1人反对,监委2人同意、3人反对(同意人数占优)。监委主任以“未现场参会委员无投票权”为由,主张二次决议无效并要求撤销。
二、核心争议焦点:两次投票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第一次现场投票决议:决策主体越权,程序违法无效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小区公共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财产,其使用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且需满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同意”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第一次投票的决策主体是“业委会与监委联席会议”,而非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表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仅能“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无权自行决定公共收益的使用;监委的职责是监督业委会履职,亦无决策权限。因此,业委会与监委联席会议无权代替业主大会对公共收益使用作出决议,第一次投票因决策主体越权,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第二次微信群投票决议:程序瑕疵,效力存疑
二次投票通过微信群发起,本质是电子表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三条,民事活动中允许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除非涉及人身关系或法定排除情形(如停止供水、供热等)。小区公共收益使用属于业主自治范畴,不属于排除范围,电子投票形式本身不必然无效,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小区议事规则: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表决需现场或书面方式,禁止电子投票”,则二次投票违反约定,无效;若规则未禁止电子投票,则需进一步审查是否保障了表决真实性。
2.表决主体适格:监委主任主张“未现场参会委员无投票权”,需看监委的议事规则是否要求“必须现场参会方可行使表决权”。若规则规定“缺席视为弃权”,则未现场参会的监委委员在微信群投票的行为缺乏依据;若规则允许“委托或电子方式参会”,则投票有效。
(作者:罗海红,系全国商报联合会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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