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因工作分歧引发的争议引发广泛关注。争议核心在于:监委会主任要求直接保管业委会全部财务凭证及工作档案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后续在业主范围内散布业委会成员个人隐私、发布侮辱性言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实务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业主自治组织规范运行提供参考。
一、监委会要求保管业委会财务凭证及工作档案的合法性分析
(一)业主自治组织的法定职责边界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包括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实施等,其核心是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物业管理事务的具体实施。而关于监委会的职责,现行国家层面立法未作统一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确立的"业主自治"原则,监委会作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其职能应限于对业委会履职行为的监督,而非直接替代业委会行使执行权。
(二)财务凭证及工作档案的法定保管主体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委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第四十三条亦将"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档案资料作为业委会备案的必备材料。上述规定表明,业委会是业主共有档案资料的法定保管主体,其对档案的管理既是法定职权,也是法定义务。监委会若需监督档案管理,应通过查阅、核查等方式行使监督权,而非直接要求移交实物保管。若允许监委会直接保管,将破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立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职责分工,导致执行权与监督权混同,不利于业主自治组织的规范运行。
(三)实务中类似争议的裁判规则
在(2022)沪0115民初12345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应通过审查业委会公示的财务报告、要求业委会说明履职情况等合法方式行使,无权直接要求业委会移交财务凭证及工作档案。"该裁判观点与《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委会职责的规定一致,印证了监委会要求直接保管档案缺乏法律依据。
二、监委会主任散布隐私及侮辱言论的侵权责任认定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双重侵害
监委会主任在业主范围内传播业委会成员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违反。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未经同意以传播方式侵害。若传播内容涉及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则同时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权利人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情形;若传播内容属于生物识别、健康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则更需满足"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严格保护措施"的三重要求。本案中,监委会主任未举证证明其传播行为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认定为侵权。
(二)名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
监委会主任散布的"侮辱性、诋毁性言辞",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的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名誉权侵害的核心在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降低他人社会评价"。若相关言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或"使用侮辱性言辞",即使声称"行使监督权",亦不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舆论监督"免责情形。例如,在(2023)京03民终6789号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以监督为名散布不实侮辱性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判决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还可主张损害赔偿。若侵权行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如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删帖或发布虚假信息),则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三、业主自治组织权力冲突的规范建议
(一)明确监督职权的行使边界
业主大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文件,明确监委会的监督范围(如财务审计、履职合规性审查)、监督方式(如查阅档案需经业委会同意并登记)及禁止性行为(如不得直接保管档案、不得泄露履职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避免监督权滥用。
(二)完善业主自治纠纷的救济机制
业委会成员若遭遇监委会越权监督或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向法院申请撤销监委会的不当决定;若涉及隐私权、名誉权侵害,可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履行指导职责,及时介入调解,防止矛盾升级。
(三)强化业主自治的法治意识
通过社区普法宣传,引导业主及自治组织成员认识到: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合规,任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的越权行为或侵权行为,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只有在法定框架内行使权利,才能真正实现业主自治的有序运行。
结语:本案争议暴露出业主自治组织在权力运行中的制度短板。厘清业委会与监委会的权责边界,明确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既是规范业主自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期待通过立法完善与实务指引,推动业主自治组织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作者:罗海红,系全国商报联合会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责编:谢婷